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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基础知识

作者:habao 来源: 日期:2020-10-28 10:15:11 人气: 标签:车险的基本知识

  梦见钱包丢了车险基础知识_其它_职业教育_教育专区。 一、保险法与保险原理 二、交强险、车辆商业险条款 三、交强险、车辆商业险实务 四、车辆保险录单实践总结 一、保险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

  一、保险法与保险原理 二、交强险、车辆商业险条款 三、交强险、车辆商业险实务 四、车辆保险录单实践总结 一、保险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 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 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 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 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从经济角度讲,保险是分摊灾害事故损失的经济补偿制度。 从法律角度讲,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 。 从管理学角度讲,保险是一种有效转移风险的手段。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10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义务关系的协 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 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 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12条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 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投保人 ①具有完全的能力和行为能力。②对保险标的必 须具有保险利益。③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人①保险人须具备资格。②保险人须以自己的名义订 立保险合同。③保险人须依照保险合同承险责任。 (二) 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即保险合同当事利 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投保人于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 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第13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 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保险合同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作出的 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订立须经过投保人提出要求和保险人同意两 个阶段,这两个阶段即合同实践中的要约与承诺。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 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 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未履行前款的如实告知义务,足 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 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 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 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不得隐瞒欺诈,而应当善意 地、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 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四十八条 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 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 金。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 的为财产、物资、责任和信用,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 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亦 称可保利益。 第55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 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 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 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 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 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 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 失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依据保险标的的实 际损失,在保险金额以内进行补偿的原则。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 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 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 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 意外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 保险、信用保险、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 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 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 保险业务。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 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 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 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 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 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法律设立,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 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 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 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 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二、交强险、车辆商业险条款 (一)交强险 1、交强险条例 2、交强险条款 3、交强险费率 4、车船税 1.交强险是一种强制责任保险。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 险人以外的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以内予以赔 偿 交强险的特点: 强制性①条例立法依据:《道交通安全法》、《保险法》 ②监管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实施 监督管理。交管部门及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 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社会公益性 ①按照不亏损不盈利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②对责任范围之外的抢救费用给予垫付。 保障的广泛性 交强险与三者险区别:1、赔偿原则不同,三者险是责任原则,而交强 险无责任,2、交强险相比三者险责任范围更广。 交强险条款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 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 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 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共计 有责 110000元 10000元 2000元 122000元 无责 11000元 1000元 100元 12100元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 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 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 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 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交通事故的,造成人的财产损失,保险 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费率 交强险费率浮动办法 计算方法是: 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交通事故相联系的 浮动比率A) 几种特殊情况的交强险费率浮动方法 (一)首次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费率不浮动。 (二)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应当办理 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且交强险费率不浮动。 (三)机动车临时上道行驶或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投保短 期交强险的,交强险费率不浮动。其他投保短期交强险的情况 下,根据交强险短期基准保险费并按照上述标准浮动。 (四)被保险机动车经机关丢失后追回的,根据投 保人提供的机关证明,在丢失期间发生道交通事故的, 交强险费率不向上浮动。 (五)机动车上一期交强险保单满期后未及时续保的,浮动 因素计算区间仍为上期保单出单日至本期保单出单日之间。 (六)在全国车险信息平台联网或全国信息交换前,机动车 跨省变更投保地时,如投保人能提供相关证件的,可享受 交强险费率向下浮动。不能提供的,交强险费率不浮动。 三、保险费的计算办法 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交 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 四、解除保险合同保费计算办法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解除 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按如下标准计算退还投保人保险费。 1、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但保险责任尚未开始的, 全额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但保险责任已开始的,退 回未到期责任部分保险费: 退还保险费=保险费×(1-已了责任/保险期间 ) 车船税 基本指标: 1.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的客车计税依据为排气量。 2. 客车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车辆(含电车)和摩托车按单辆收取车船税 3.货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计税依据为整备质量; 4.新能源车辆包括纯电动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和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燃料电池汽 车和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免征车船税,其他混合动力汽车按照同类车辆适用税额减半 征税。 车船税免征税范围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 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 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 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 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 征车船税。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特种车保险条款 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 机动车提车保险条款 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目录 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 1.总则 2.保险责任 3.责任免除 4.保险金额(责任限额) 5.保险期间 6.保险人义务 7.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8.赔偿处理 9.保险费调整 10.合同变更和终止 11.争议处理 12.附则 2.保险责任 家庭自用 非营业 营业 (一) 碰撞、倾覆、坠落; 同家用 同家用 (二) 火灾、爆炸; (二) 火灾、 爆炸、自燃; 无 (三) 物体坠落、倒塌; 同家用 同家用 (四) 暴风、; 同家用 同家用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 、海啸; 同家用 同家用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 、泥石流、滑坡; 同家用 同家用 (七)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 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 同家用 同家用 的情形)。 特种车 同家用 (二) 火灾、 爆炸、自燃; 同家用 同家用 同家用 同家用 同家用 发生保险事故时,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 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保险责任 盗抢险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 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 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 (二)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 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 被保险机动车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 合理费用。 3.责任免除 次要责任 同等责任 主要责任 全部责任 免 违反安全装载 赔 指定驾驶员 率 指定行驶区域 无法找到第三方 不能证明事故原因 三者 家用 非营业 营业 特种车 5% 5% 5% 5% 5% 10% 8% 8% 8% 10% 15% 10% 10% 10% 15% 20% 15% 15% 15% 20% 10% 5% 5% 10% 10% 10% 10% 10% 10% 10% 30% 30% 30% 20% 20% 20% 20% 第三次开 始每次增 加免赔5% 3.责任免除 第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 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二) 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 率为30%; (三) 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 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 (四)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 增加免赔率10%; (五)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 10%。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盗抢险责任免除 (一) 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 (二) 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 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 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免赔率1%; 4.保险金额(责任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 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 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 税)。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 金额后的价格。 (三) 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 确定。 8.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 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 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 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 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 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 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 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 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 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 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 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 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 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 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 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 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10.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 承继被保险人的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 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因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程度显著增加的, 保险人自收到前款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 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 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 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 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 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 费。 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 投 保 了 车 损 险 “自燃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随车行李物品损 失险条款”、“涉水发动机损坏保险条款”、“零配件更换特约条款”、 “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代步机动车服务特约条款”、“更换轮胎服务特约条款”、 “送油、充电服务特约条款”、“拖车服务特约条款”、“更换新车特约条款”、 “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保险条款”、“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特约保险 条款”、“多次事故免赔率特约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 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 “车上货物责任险”、 “车辆意外事故污染责任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险”。 在投保了基本险的基础上,可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教 练车扩展责任险”、“节假日行驶区域扩展特约条款”。 32 三、交强险、车辆商业险实务 交强险 (1) 说明和告知 (2) 投保单填写与录入 (3) 短期交强和保险费计算 (4) 出具保险单、保险标志 (5) 保险合同解除和变更 投保单填写与录入 一、填写要求:真实、准确、签字或签章 二、规范号牌号码的录入格式 号牌号码由汉字、大写字母、阿拉伯数字组成。 一律不允许添加点、杠、斜杠或其它任何符号。 投保时未上牌的新车,若当地交管部门对号牌号 码的录入规则有特殊要求的,可按交管部门的要求进行 录入,没有要求的,不作统一,允许为空 短期交强和保险费计算 一、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1 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 保人可以投保短期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距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 (三)机动车临时上道行驶的(例如:领取临时牌照的 机动车,临时提车,到异地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购机动车 等); (四)保监会的其他情形 短期:保险期间小于7 日,计算公式为:短期费率=基础 保险费*7/365 保险期间大于或等于7 日,计算公式为:短期费率= 基础保险费*n/365(n 为投保人的投保) 上述公式的最终计算结果如为小数,则四舍五入取整 为元 警车、普通适用对应的机关非营业客车的费率。 “半挂牵引车”的吨位按下列规则确定: 1、机动车行驶证中记载有“核定载质量”的,以核定载 质量为准; 2、机动车行驶证中没有记载“核定载质量”的,以该车 “准牵引总质量”作为吨位; 3、通过上述两种方式仍无法确定吨位的,视为10 吨以上 货车。 低速载货汽车与三轮汽车不执行费率浮动。 保险合同解除和变更 除下列情况外,保险人不得接受投保人解除合同的申请: (一)被依法注销登记的;(注销登记证明或报废回收证明;核对 后留存复印件) (二)办理停驶的;(营业性车按《停驶机动车交强险业务处理暂 行办法》办理保险期间顺延) (三)经机关丢失的;(机关出具的《车辆被盗证 明》,核对后留存复印件。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公 安刑侦部门) (四)重复投保交强险的;(解除起期在后面的合同,并全额退还 保险费。 ) (五)被转卖、转让、赠送至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地方(车籍所在 地按地市级行政区划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过户原件、 交管部门开具的车辆迁出证明原件。); (六)新车因质量问题被销售商收回或因相关技术参数不符合国 家交管部门不予上户的。(销售商加盖公章的已收回车辆证明 或交管部门不予上户证明) 1.被保险机动车变更使用性质的,还应提供新被保险 人相关证件、车辆管理登记本或行驶证; 2.被保险机动车变更车辆信息的,还应提供机动车登记 证书原件、过户交易或过户后行驶证,原车主身 份证明原件或复印件、新车主身份证明原件(组织机 构代码证)。 3.被保险机动车年度浮动错误需修正的 由当地行业管理平台处理(电子联系单) 四、车辆保险录单实践总结 (一)保险起止时间应核实准确。 (二)注意车辆是否过户转保或续保业务,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 辆初始登记日期与行驶证发证日期间隔2个月以上(行驶证发证日 期早于当期交强险投保日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车龄判断。(车龄按月计算,车辆档次包含起点,不含终 点) (四)商业险都需要经过平台查询车价。新车购置价: 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 的价格(若为新车投保,车价含车辆购置税)。 (五)指定驾驶员,应注意驾龄、年龄录入正确。 (六)使用性质、车辆类型应选择正确。使用性质参照 车主性质。投保人与车主不一致,选择相对较高费率。 (七)退保时应注意收回保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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